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 徐大江 男 汉族 1974年10月9日出生 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92号 电话: 13380000315 第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 电话:020-8551388885516888 第二被告: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梁剑豪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渡兴西路31号 电话:0760-88894020 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被告退货款139.00元并承担第二被告赔偿一倍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令第二被告依法赔偿一倍139.00元; 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误时费4315.00、其他必要支出费用5315.00元。 合计:9908.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第一被告处购物,看到第二被告生产的鹰唛食用调和油是“中国驰名商标”,而且是一级清香,看到上述内容于是就深信不疑购买了2桶,单价为69.50元/桶,计付价款139.00元,发票号码为00050623。 后经朋友提醒,该产品的执行标准SB/T 10292中对等级的描述只有调和油、调和色拉油、调和高级烹调油三个等级,根本没有类似一级、二级的等级分类。另了解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了“鹰唛”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未认定“yingmai”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被告在商品上印制 ,将“中国驰名商标” 6个字印制在“yingmai®”商标后,使普通消费者(原告)认为商标“yingmai”为驰名商标,因而在选购商品时放弃其他非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而优先考虑购买本案商品,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实际上,国家工商总局公开的信息表明,“yingmai”商标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商标“yingmai”为驰名商标的合法依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国家工商局给上海市工商局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表明:“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第二被告在生产的本案产品上标示“一级清香”,符合上述“在商品上对商品等级作虚假表示,误导公众”,使消费者产生对该商品质量的误解。 两被告作为生产、销售者,有验明本涉案产品上所有标识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义务,查验后继续销售的行为,应当是主观故意。现原告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应该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7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