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主持人:陈绪国 嘉 宾: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田俊君 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黄 涛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张国新 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 陈记国 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 冷永军 2005年4月,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发现某国际知名的商业零售连锁公司在北京的门店销售的一款商品侵犯其商标权。该商品上标有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05年2月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品标签上标明的制造商为: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对该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自己授权许可无权在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后,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对商品销售商和制造商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展开调查。 2005年7月4日,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商品销售商和制造商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商品销售商的商标侵权行为。 2005年7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现场执法,要求商品销售商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下架并予以罚没。2005年8月1日,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品的销售商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要求商品的制造商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 该案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针对该案涉及到的商标权利保护和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笔者有幸邀请了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黄涛律师、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田俊君律师、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张国新律师、及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陈记国、冷永国律师共同进行了一些探讨,以期对企业加强商标权利保护有所借鉴。 主持人:庭审答辩中,商品制造商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称其所使用的是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而不是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非法持有的商标,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00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曾与自己有过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利用与自己业务往来时所获得对其公司商标价值的了解,在未得到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了涉案商标,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在先权利。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同时称,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与其公司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不属类似商品,但他们注册的商标模仿、抄袭了其公司的商标,他们的行为是恶意行为。如果他们注册商标不被撤销必将对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对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据此,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无权管辖。 本案是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还是该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 田俊君:本案中,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侵权的依据是其拥有对被控侵权产品所用商标的专用权。如果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商标被撤销其侵权诉讼将失去基础。本案形式上是侵权争议实质上是涉及注册商标权的授权争议,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由于本案是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权利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黄涛: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注册商标授权纠纷,一个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如果仅涉及注册商标授权纠纷,那么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果是因一方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另一方认为该注册商标应予以撤销,此类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有权受理和审理。此时,法院在审查一方是否侵权时还要审查商标注册人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法院有权受理。所以本案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对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而不予受理的情形。 主持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是否应予撤销应以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在相关行政机关未作出撤销裁决前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本案。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称其属新加坡上市公司新加坡蓝天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司,新加坡蓝天集团对该商标在新加坡、香港都进行了注册并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该商标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和认知度。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注册了涉案商标,侵犯了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在先权。 法官对两个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进行比对,两标志均由四个大写的英文字母组合构成,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不同的是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标志上的四个英文字母下面加了一下划线,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标志上的四个英文字母下面没有下划线。另外,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涉案商品属于商品分类中的第20类。 显然,两个合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都应受都法律的保护。因而,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便成为了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 陈记国: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法的重要原则,有利于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抄袭和模仿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并在其他类别抢先注册的行为有违诚信,侵犯了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应依法撤销。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商标的核准时间和标志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来看,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应予撤销。 冷永军: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侵犯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依照该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没有申请同一商标时并不禁止其他商标注册申请人就相似商标或同一商标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显然,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不是抢注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超出核定使用的的商品类别,在与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同一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商标侵犯了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主持人: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意识到,要想最终赢得这场官司必须撤销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一旦被撤销,其诉讼的权利依据将不复存在,这样,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仅取得了诉讼的胜利同时也保护了自己的商标权。于是2005年10月8日,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的申请。随后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程序的请求。 对于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提出异议。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另外,本案的中止审理将给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继续侵权行为创造了更多的时间和空间,也给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 因而,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又成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 张国新: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请求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一般不中止诉讼。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否定该注册商标的效力的,可以中止诉讼。本案中,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否定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效力。如果中上审理,显然违背了北京市高级人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图和精神。况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争议裁定后,侵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上的规定故意拖延时间,可能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黄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注册商标的撤销是一个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有司法审查权但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评审结果会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对于类似的商标侵权案件,如果被诉的侵权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涉案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是否中止案件的审理,要看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个案的案件事实审查及自由裁量。 主持人:本案的一审阶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中止该案的审理程序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判决商品的销售商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判决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 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再次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程序的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06年11月1日,商求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9月26日,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恢复本案的审理。2007年10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恢复案件的审理。在法院的调解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商品销售商自调解成立之日起不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自调解成立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江苏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点评: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商标作为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对企业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和作用。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的重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没有对商标进行防御注册。一个企业不可能仅固定生产、经营一种或某几种商品不变,对于企业发展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一些领域的相关商品和服务要及时进行防御注册,以防他人在类似或相关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是没有充分保留商标在先权利的相关证据。在打官司的过程中,要想体现自己对商标拥有在先权利必须靠证据来说话。上海蓝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由于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注册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商标的含义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所以就无法阻止他人复制、摹仿自己注册的商标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他人有权作为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企业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弱,可能就会由于自己的失误,使他人在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演变为合法行为;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强,就能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和无形资产流失。FI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