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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给工商局领导的信(转载)

作者:wosso 来源: 日期:2012-12-3 15:11:13 人气: 标签:
尊敬的工商局有关领导:
  您好
  今年6月我家收到一封信封上印有《复旦大学》字样的招生广告信,上面写的都是市重点中学的老师(复旦附中 交大附中等),与6月22号就去报名啦,结果发现有很多问题。
  所谓“复皓辅助教学中心(原复旦辅助教学中心)”经营行为中存在多处严重违法行为,现归纳其违法行为如下:
  一、“复皓辅助教学中心”从未经过工商登记,违法经营,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在报名点,我发现“复皓辅助教学中心”(办公地址:国定路335号2号楼1202室和国定路335号2号楼1111室)开据给学生家长的“收据”上加盖的却是“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复皓辅助教学中心”根本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七十二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个人在未经任何工商登记、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违法经营,严重违反了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我及几个学生家长的初步核实发现:在2012年整个暑假期间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至少招收了800多名学生,以每个学生平均2500元学费计算,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在一个暑假期间的营业额就有200多万元,盈利近百万。
  二、“上海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办学许可证,私自办学。
  在报名点,我看到学生家长都在报名。当我们要求查看培训班的办学许可证时。培训班的工作人员却说他们从没有申请过办学许可证,因此也没有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资格的证明。各民办培训学校应严格遵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相关教育管理机构申请办学资格。《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但是,上海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310110000573045,注册地址:杨浦区国顺路228号文华楼1212D室)作为该培训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并没有获得办学许可,私自收费办学严重违背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教育管理法等法规。其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惩。
  三、“上海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偷税漏税问题。
  经过我及几个学生家长的初步核实发现:在2012年整个暑假期间复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至少招收了800名学生,以每个学生平均2500元学费计算,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在寒假期间的营业额就要200万余元。在报名点,我发现绝大多数的家长收到都是该有“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而非国家统一、正规的发票。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一个暑假期间偷税漏税的金额就如此之多,可以想象,其在整个违法经营期间的偷漏税的金额巨大。
  以上对于上海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 其他家长已经多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复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该培训班仍在位于凤城路101号的学习广场1楼 3楼、4楼、5楼上课。
  四 冒用《复旦辅助教学中心》的名字,涉嫌欺诈
  五 虚假广告(工商局以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为了不再孩子的学习被耽误,让更多的人上当受骗,我们学生家长再次向有关领导反映此问题。请有关部门尽快调查,依法处罚复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仅代表受骗学生家长向领导表示感谢!

  此致
  敬礼

  举报人:刘华锋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电话xxxxxxxxxx

  201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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